非法提供支付结算相关服务一律定非法经营罪吗
时间:2019-12-24 2157

在支付结算渠道不断拓宽,支付结算方式多样化发展的背景下,以公司经营的形式为他人非法提供支付结算相关服务的犯罪行为比较常见。前段时间,笔者就接触了深圳宝安的一起因为非法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为犯罪分子非法提供支付结算相关服务,除了可能按照相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之外,还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非法经营罪。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①:浙江省义乌市法院(2017)浙0782刑初1563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赵某1所经营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被告人赵某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以每个账号收取2000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金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

被害人赵某2被人以冒充公检法骗取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裁判观点】

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支付账号,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律师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明知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进行非法代理,为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证件等信息的对象提供支付账号,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赵某1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由于赵某经营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从事的是支付账号的买卖,而非从事支付结算,因此其不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非法经营罪

案例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刑初771号

【案件事实】

被告人黄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黄某在未取得支付结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某公司账户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由其他公司汇款至某公司的对公账号,黄某将某公司的对公账号收到的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内,再将款项转出至其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或者直接从某公司的对公账号将款项转出至其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期间,黄某利用某公司的对公账号通过上述方式完成了四笔非法支付结算业务,金额共计2215万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需要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在未取得支付结算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的服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黄某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问题,黄某主观上不明知他人使用支付结算服务的目的,仅希望通过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牟利,缺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故不属于网络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行为人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且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定什么罪?我们认为,行为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定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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