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类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
时间:2019-12-19 1275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涉案信息是否应认定为财产信息,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近日,笔者处理的一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就涉及大量车辆类信息(包含姓名、电话号码、车牌号码、品牌等数据),这些车辆类信息,是否应认定为财产信息,将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

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达到五百条以上,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普通信息的,五千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万条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可见,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财产信息的,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严重”的标准都更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车辆类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呢?我们可以从一些司法判例中找到答案。

在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3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中,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车辆档案信息,被判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车辆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无法从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中评价公民的财产状况,所出售的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交易的车辆档案信息内容中,没有涉及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本案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的裁判思路是,车辆档案没有涉及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因此认定本案的车辆档案不属于财产信息。

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鉴于敏感信息的案件入罪门槛低,应当采用严格适用的立场,以控制打击面。犯罪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要求。”

笔者认为,如果车辆类信息有涉及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一般就应该认定为财产信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非用于实施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则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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