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与辩护
时间:2019-12-16 1769

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信息数量的海量化问题,也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呈现出海量化现象。通过网络获得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动辄几万、几百万甚至上亿,远远超越了传统犯罪对象的数量概念。这两年,我们就频频遇到“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超过1700万、2200万的案件。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上述规定,看似明确,实际模糊,如:“有证据证明”,是控方还是辩方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为准确把握法院的裁判思路,我们对大量涉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例进行了分析、研究。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78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指控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有四名,其中两名被告人分别是刘某和宁某。该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提出异议,要求剔除不真实、重复的信息,但是结果却不相同。

刘某

刘某辩护人提出,有部分不真实、重复的信息,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有公民个人信息均是真实且不重复,故对该部分应予剔除。

法院认为,从刘某处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批量信息,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从刘某处查获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但现无证据能够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宁某

宁某的辩护人提出,(1)审计报告第16页《186××××****》到第18页《徐虎138××××****》116个文件夹共计11384条公民信息有部分信息姓名不齐全,应剔除;(2)《wechat》文件夹与《12.12查支付宝号码》、《20160908》、《20161101》文件有485条个人信息重复计算,应予剔除。

法院认为,1.经核实从宁某某处查获的信息(含前述的11384条信息)确有6663条姓名不齐全,应予剔除。2.辩护人提出《wechat》文件夹中公民个人信息485条重复计算,经核实属实,应予剔除。

在刘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中,因为现无证据能够证实(有部分不真实、重复的信息),法院对刘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宁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中,因为部分信息姓名不齐全、重复经核实属实,相应的条数被予以剔除,法院对刘某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将《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为一个推定规则,即推定查获的数量对应的信息均为真实且不重复,但是该推定允许被推翻,推翻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

上述裁判思路,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有充分体现。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信息存在重复的意见,法院认为内容确实存在重复,且涉案信息只是手机号码,因此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文件中的公民信息有部分对应的电话号码是空号,不属于真实的信息,计算时应去除该部分的意见。法院认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应的电话号码是空号、信息不真实,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就目前公开的大量判例看,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提出信息不真实、重复的意见的,如果没有任何证据和线索支持,那么法院是不会采纳相关意见的。

法院认为,关于对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的问题,虽然辩护人提出可能存在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中存在上述情况,因此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被告人及同案人利用该批信息成功骗得部分被害人钱财,亦印证该批信息的真实性,故不需扣减条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

(一)能否以“鉴定意见没有进行数据真实性筛查”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统计,司法实践中基本由鉴定机构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不会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筛查。那么是否能够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否定鉴定意见?参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542号刑事裁定书,答案是否定的。

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何某所提现有鉴定意见没有进行数据真实性筛查,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的公民信息真实性、有效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本案鉴定意见已经排除了重复信息,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信息失真。故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理由、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能否以“购买前不知道信息的条数”为由抗辩查获的数量

主观上想获得较少数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上家打包发送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如何认定入罪条数?能否以“购买前不知道信息的条数”为由抗辩查获的数量?参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书,答案是否定的。

在该案中,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购入的个人信息包括什么内容,其只是和陈姓男子说要购买银行的客户信息,但姓陈的男子把所有信息都打包发给其。

法院认为,被告人在购买信息前已清楚知道该批信息有使用价值,其向陈姓男子购买时虽未明确表示购买多少条,但主观上的想法是有多少要多少。即被告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是确定的,但对犯罪对象的个数是不确定的,应属于概括的故意,该犯罪结果并未超出其主观故意。

(三)针对批量信息数量提出异议的一些思路

就目前公开的判例看,鲜有针对信息真实性提出的异议被采纳的案例,原因均是无证据证明不真实。这个很容易理解,因为信息的真实性基本要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核实,被告人或者辩护律师没有能力自行核实,也没有办法通过相关机关、部门核实,根本不可能提出证据。如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刑初1862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老旧,大量信息并不真实,其中大部分不符合《刑法》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要件。法院认为,辩护人关于大量信息老旧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存在重复、信息姓名是否齐全(在裸号不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地区)等形式上提出异议,相对稍微容易举证一些,因此这种异议相对容易被法院采纳,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刑初1780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

(四)针对批量信息案件的辩护策略

根据《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提供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条数超过50000条,即可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条,在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是非常容易达到的,对于涉案条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剔除部分条数之后剩下的条数也可能远超50000条,对降低量刑档次没有意义。我们曾经在一些批量信息案例中发现,辩护人提出剔除部分条数的,法院压根不讨论是否能剔除,直接就是根据查实的条数已经远超50000条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在一宗涉案信息条数超过1700万的缓刑案件中,我们也没有选择从剔除条数的角度着手。前段时间,因为一项专项顾问业务,我们团队对全国6400多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进行过分析,发现条数超过1000万的35起缓刑案例中,没有一起是因为剔除条数而达到缓刑效果的,辩护人基本都是另辟蹊径,最终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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