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合法经营”?
时间:2019-11-22 1279

为经营活动,如推销房地产、贷款、保险,课程、网络推广服务等,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该类案件做了专门规定。

上述条款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比《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刑更轻,对当事人更有利。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合法经营”的含义,《解释》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合法经营”?参考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结合笔者团队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该款中的“合法经营”,应该理解为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非法经营”相对应的概念。

案例一

湖北省当阳市(2017)鄂0582刑初195号案件

当阳市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网络上非法购买包含通讯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91000条,并用于开展股票、期货投资咨询等经营业务,获利20万元。

当阳市法院认为,李某未经许可开展股票、期货投资咨询等经营业务,不属于合法经营,且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均符合《解释》关于“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二

山东省禹城市(2018)鲁1482刑初67号案件

禹城市法院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程某、邱某在禹城市共同出资经营某公司保健产品,利用程某以前在“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时工作所持有公民个人信息,以打电话的方式推销保健品。2017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邱某以程某妻子李某瑶名义办理了名称为“禹城市某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7年4月份二被告人决定共同出资到河北省易县开设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程某又非法获取大量包括公民姓名、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开展保健品电话销售业务。

禹城市法院认为,两被告人获取公民信息的主观目的就是从事保健食品经营,客观事实上也是将信息用于了销售保健食品,虽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经营手续,但该行为与认定为是否系“为合法经营活动”并无关联。适用《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股票、期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开展股票、期货投资咨询等经营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不属于合法经营,进而排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适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该类行为定性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在案例二中,二被告人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经营手续,开展保健品电话销售业务,该行为虽然有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非法经营,因此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合法经营”的范畴。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合法经营”,是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非法经营”相对应的概念,要将“非法经营”和“经营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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