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含机主姓名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时间:2019-09-15 1505

不含机主姓名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这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辩护实务中常会遇到的问题。就目前公开的判例看,深圳福田、罗湖有一些判例持否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1716号刑事判决书、(2018)粤0304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均没有将纯号码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2、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书,检察院在起诉时去除了只包含电话号码的信息。

但是,浙江、山东、湖北等地均有判例显示,不含机主姓名的手机号码,会被法院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说理也相当充分:

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刑初377号刑事判决书

武义县法院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通信通讯联系方式。手机号码作为现代生活中重要的通讯联系方式,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一旦被非法利用可能对公民个人生活和安宁构成损害,甚至被用于违法犯罪,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刑终365号刑事判决书

宜昌市中级法院认为,因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公民个人身份一一对应,可以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使用的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况且,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了“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即手机号码或电话号码。因此,手机号码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之一,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三、山东省沂南县(2018)鲁1321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

沂南县法院认为,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不应要求是相应个人信息单独所具有的功能。涉案电话号码虽然无法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但本身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直接关联,且结合其他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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