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为什么改判为介绍卖淫罪
时间:2019-11-27 1251

在《如何区分组织卖淫和介绍卖淫》一文中,笔者提出了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的区分标准——行为是否存在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情形。

为帮助读者朋友们更好地理解笔者的上述观点,笔者团队检索、分析了大量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案件,并重点研究了18起案件(一审判决组织卖淫罪、二审改判为介绍卖淫罪),总结出五个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裁判规则。

一、未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

案例① 案号:(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44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樊某开设休闲中心,招募卖淫人员按照既定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先后邀集蒋某负责日常管理、胡某和彭某负责接待嫖娼人员。

所有卖淫人员均由卖淫人员阳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胡某等人接待嫖娼人员后,由阳某安排卖淫人员与之进行性交易,休闲中心安排专人收取嫖娼人员嫖资,定期结算卖淫人员提成。

【改判理由】

樊某等人设置固定场所接纳多名卖淫人员,与卖淫人员约定了卖淫的方式、非法利润的分配方式,但未从人身、精神、经济等角度控制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卖淫与否完全由其本人决定,故樊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而属于容留、介绍卖淫。

二、虽有一定管理行为,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对卖淫人员形成组织性控制的程度。

案例② 案号:(2018)川01刑终2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邢某以其租住房作为卖淫场所,四名卖淫人员通过他人介绍、QQ联系等方式前往该处卖淫,双方对分成方式进行了约定。之后,邢某通过网络社交平台等招揽嫖客,嫖客选定卖淫人员进行交易后,由卖淫人员将分成交给邢某。

【改判理由】

邢某的行为虽看似含有一定的管理行为,但尚未达到组织卖淫罪所要求的“组织性”特征,其行为未达到起指挥、策划、管理作用的程度。刑某的行为主要更多的体现在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牵线搭桥,故其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应当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仅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介绍卖淫行为。

案例③ 案号:(2014)廊刑终字第178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刘某(另案处理)、宋某(已判决)等人在某建筑内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李某应刘某之托为该卖淫窝点介绍了部分客源。

【改判理由】

本案能够认定李某有组织卖淫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宋某的供述,但宋某前后做了多份内容不一致的供述,而且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其他证据又相矛盾,其供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据此,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李某有组织卖淫行为,但其为卖淫窝点介绍嫖客,依法应认定为介绍卖淫行为。

四、被告人仅为介绍卖淫者提供协助,或者未对卖淫组织产生帮助、辅助作用。

 案件④ 案号:(2017)粤03刑终41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陈某受鹏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租赁车辆运送卖淫女“杨某”、莫某,每晚从鹏某处获得租车费人民币500元。

【改判理由】

陈某明知鹏某将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仍帮其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在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中,陈某并非介绍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仅负责运送卖淫人员,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⑤ 案号:(2019)青01刑终201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李某明知某水疗店存在卖淫活动,与该店接待人员苏某约定,由其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人员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并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李某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娼人员,从苏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截至案发当日,李某已向11名男性介绍并协助11名嫖娼人员顺利到达该水疗店,从苏某处获得2200元好处费。

【改判理由】

李某未受到他人的雇佣,其以赚取介绍费为目的,虽其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但并未形成对水疗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五、组织的卖淫人员少于三人。

案件⑥ 案号:(2019)湘01刑终719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钟某应刘某的要求,通过汤某招募了二名卖淫女。刘某、钟某、汤某分工合作,刘某负责招嫖,钟某负责管理二卖淫女,汤某负责接送二卖淫女前往卖淫场所。

【改判理由】

钟某与刘某共同组织卖淫,因钟某组织卖淫人数只有二人,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但钟某明知刘某组织妇女卖淫,仍为其招募、介绍二名卖淫女,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上述五个裁判规则,实际可以概括为一个裁判规则——行为没有组织性(即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是法官们处理该类案件最关注的问题,相应地,也应该是律师们辩护的着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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