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通常可能涉嫌的四宗罪
时间:2023-06-24 492

近年来,网络暴力[1]事件正在越来越多地发生。2022年,上海33岁女子请外卖骑手给独自生活在27公里外的听障父亲送菜,打赏了200元,却被部分网民认为打赏太少而遭网暴,女子坠楼身亡。2023年,24岁女孩因染粉色头发看望病床前的爷爷,遭遇网暴,患上抑郁症后自杀去世。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2023年6月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25日。

根据现行有效的刑法规定,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主要有四个罪名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分别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或者侮辱罪、寻衅滋事罪。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一: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刑终238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2017年8月份至10月24日,上诉人罗某委托周某(已判刑)跟踪、偷拍调查时任玉林市某某新区工委书记陈某。周某把跟踪陈某的视频及相片交给罗辉波,周某经罗某同意根据偷拍陈某的视频及相片制成贴文,周某等人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公民姓名及任职单位的贴文进行炒作,周某从罗某及其公司非法获取43万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律师简析

本案中,法院以罗某等人“非法获取他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为由进行定罪处罚,也即系认定罗某等人跟踪、偷拍陈某,非法获取陈某的行踪轨迹,继而认定罗某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际上,通过信息网络发布公民姓名及任职单位的贴文进行炒作,也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该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诽谤罪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案例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刑终45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2020年5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薛某认为庭审程序违规,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浙021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其家中,通过电脑在东方论坛、天一论坛上发布名为《奉化某黑法官多次阻止我当庭播放关键录音证据》的帖子,散布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某与原告律师张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虚假事实,上述帖子点击、浏览次数共计达1.3万余次,损害了王某、张某名誉以及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的声誉。

法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

律师简析

薛某在网络上发布帖子,散布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某与原告律师张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等虚假事实。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薛某在网络上发布的网帖点击、浏览次数共计达1.3万余次,已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侮辱罪

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定, 2018年6月29日,上诉人李某为泄私愤,化名“李林”在自诉人王某的“XX”的微信粉丝群(438人)内发送所谓“爆料”文章,文某配有自诉人的裸照,并配有“有偿约炮”、“劈腿”、“床照”等文字,公然侮辱自诉人。被告人还化名“XX吃瓜频道”的微博账户,将前述“爆料”文章、照片重新编辑分期发布,至2018年7月11日共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被告人还利用百度云平台公开了前述裸照的链接。其中微博“XX那点事”(粉丝24万)、“XX一把手”(粉丝1021606)、“XX-Silent”(粉丝67.2万)等均转发了前述侮辱性的文章、照片。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原判决综合考虑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李某量刑适当。

律师简析

侮辱,是指对他人予以轻蔑的价值判断的表示,所表示的内容通常与他人的能力、德性、身份、身体状况等相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起草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李某在与王某终止交往一年多后,为泄私愤,在王某的微信粉丝群发布王某的真实姓名、网名、身份证号码、家人情况、正面照片等信息以及配有“有偿约炮”、“劈腿”、“床照”等文字内容,后又添加被王某的不雅照片以及侮辱王某的文字内容通过微博连续发布,李某发布的侮辱信息明确指明王某,直接指向王某的网络社交圈,严重侮辱了王某的人格,给王某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李某发布微博后,未采取删除、澄清、道歉等措施,而是连续发布,任由网友点击阅读和转发,以达到侮辱王某的目的,依法应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寻衅滋事罪

法律规定:《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案例四: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2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倪某因与女友孙某发生矛盾,将孙某家房屋门锁损毁更换、破坏房门猫眼,发微信、打电话威胁孙某,强行将孙某从新蔡县带至民权县,把孙某的裸照、身份证、驾驶证、父母姓名及家庭住址在抖音社交平台发布,并配文字语言侮辱。

法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律师简析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信息网络”属于公共场所,行为人“无事生非”,利用信息网络辱骂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2],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法院在阐述裁判理由时指出,被告人倪某因与女友孙某发生矛盾,为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把孙某的裸照、身份证、驾驶证、父母姓名及家庭住址在抖音社交平台发布,并配文字语言侮辱,严重破坏孙某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动中的名誉,严重影响孙某的正常工作、生活,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网络暴力,并非法律用语,概念目前尚无明确界定。但就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来看,多是指网民在网络虚拟空间中针对特定个人发表具有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语、图片、视频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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