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以涉“两卡”犯罪为例
时间:2022-05-18 591

在司法实践中,向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出售、出租银行卡,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的,既有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如何区分涉“两卡”犯罪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可以看一起司法案例。

 

司法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480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2020年11月底,被告人陈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共同商议通过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并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2月,李某、陈某等人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收到他人通知后,在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他人转入陈某账号的资金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然后再将数字货币转入他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并约定每天获得200-500元不等的费用。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6日,被害人马某、左某某、胡某陆续报案称受到他人诈骗,被骗资金转入了本案涉案的李某1、宋某的银行账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二被告人帮助转账是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进行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二审法院认定,2020年11月底,原审被告人陈某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约定利用蝙蝠聊天软件与上家进行联系,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及帮助,并约定每天按照200元至500元不等收取费用。同年12月,陈某提供账户,李某具体操作。经鉴定,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次,二原审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客观上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综上,二原审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律师评析

在办理出售、出租银行卡的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界限的问题。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1]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主观明知内容方面,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程度上是“概括地明知”;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明知的内容是银行卡被用于接受、转移赃款等犯罪所得,程度上是“明确知道”。

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方面,《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然而,就目前的司法案例看,并不能将是否有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作为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标准。如上述案例,二审法院实际上也认定了原审被告人有转账行为。

有案例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上游犯罪实施完毕后的帮助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帮助上游犯罪实施的行为,结算行为是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一环。[2]我们对此赞同。

在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不同的事实,就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在主观明知方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在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系上,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阻碍的是司法机关查明追缴犯罪所得的活动,两个罪名之间是重叠而非对立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之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

第二,出售、出租银行账户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接收赃款,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根据上线授意,将存入银行账户的赃款分多次多笔转入上线指定的其他账户的,系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赃款真实流向的行为,已超出了帮助支付结算的范畴,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考虑其行为具有连续性、目的具有一致性,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1]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只是供各地办案机关在办案中参考。

[2]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刑终298号刑事判决书。

[3]依照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较重,即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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