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中的取款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诈骗共犯
时间:2019-12-26 1777

最近,出现了一种新型网络骗局——“杀鱼盘”。杀鱼盘,主要是指信用卡提额、贷款诈骗。骗子一般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可以提高信用卡额度,强制开通蚂蚁借呗,黑户洗白,吸引受害者联系。随后通过发布虚假链接诱骗受害者通过花呗等付款。

在网络诈骗中,提供转账、套现、取现服务的人(以下统称取款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要影响,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诈骗罪的下游犯罪,量刑会更轻。

经过研究大量案例,我们认为,如果取款人没有与诈骗行为人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那么不应以诈骗共犯论处,如果取款人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其行为应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案例①: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院(2019)豫0402刑初13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何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某、刘某等人为上线邵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电信诈骗款所取现。陈某负责办理银行卡、POS机,刘某等人负责取款,约定按照当日取款额度的1%计算报酬。陈某在明知所转移资金为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为何某办理移动电话卡1张、银行卡2张、银行POS机2台,何某等人使用陈某提供的POS机、银行卡将诈骗资金陆续转移分散。刘某等人利用陈某提供的POS机、银行卡取现共计25.37万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犯罪,具有诈骗的故意,陈某只是在他人诈骗完成后帮助办理银行卡和POS机套现。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钱款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办理银行卡、POS机套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案例①中,陈某帮助何某办理银行卡、POS机套现的时候,何某已经完成诈骗行为,且没有与何某就如何诈骗进行事先通谋。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终11

【案件事实】

法院查明,张某纠集胡某等人利用利用笔记本电脑、无线网卡、手机等作案工具发送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收到被害人转款后,张某寻找洗钱人时,联系到被告人宋某,并请宋某帮忙寻找洗钱人,宋某又联系陆某等人负责洗钱、取现操作。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宋某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有误。法院认为,宋某等人均未预谋共同诈骗及分工,亦未实施诈骗行为,宋某只是在张某等人诈骗得手后联系被告人陆某,后由陆某联系其余被告人取款,宋某将赃款交给张某,宋某等人均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等人在未与张某等人共同谋划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只负责洗钱和将赃款取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定性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及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案例②中,宋某未预谋共同诈骗及分工,只是在张某等人诈骗得手后,就套现、取现、酬金等事宜事前进行了协商,不能认定被告人是诈骗罪的共犯。结合宋某等人的认知能力、生活经验及其他证据证实,宋某等人应该知道张某等人是电信网络诈骗人员,且知道洗的钱是诈骗所得,因此宋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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