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的两种重要辩护思路
时间:2014-05-18 3120

      据有关司法官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后,死刑数量继续明显下降,从2007年1至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死刑复核案件来看,不核准的比例还是比较大的。某种程度上说明,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在增大。在定罪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如何实现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是需要不断探索和总结的课题。近年死刑案件的量刑辩护,除了适用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外,还存在两种很重要的辩护思路,广州刑事律师邓世运对其进行如下总结。

      一、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明确规定:“……,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此处的应当“留有余地”,实际上主要是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本死刑案件量刑辩护思路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也不乏因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而在处刑时留有余地的的案例。譬如曾经被媒体报道的广东省中山市的首例死刑限制减刑案。该案中,被告人杀两人还碎尸但是未判死刑立即执行。根据该案主审法官解释,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宋某浪系李某某一人打击致死,李某某有无参与动手勒死被害人赵某磊,并肢解尸体的证据存疑,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证据要求。、

     二、存在特情引诱或者其它程序违法问题。

    在死刑辩护中要善于将程序辩护转化为量刑辩护。比如,存在特情引诱的死刑案件,应重视该情形对量刑的影响。死刑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毒品犯罪案件,而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侦查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常见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实践中,对于一些不能完全排除程序违法如刑讯逼供的案件,法院也往往不会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鉴于此情况较为复杂,拟另文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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