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从犯的认定
时间:2023-05-17 601

受雇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偷越国边境的人雇佣,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二是受非偷越国边境的人雇佣,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第一种情形,雇佣者与受雇者并非(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的关系,一般不需要讨论主从犯的问题;[1]第二种情形,雇佣者与受雇者成立(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的关系,受雇者是主犯还是从犯则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司法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802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戎某从一名微信昵称备注为“财神爷”(另案处理)处接到运送22个非法入境的越南人的单子后,以运费400元每人的价格于2021年2月17日将单子派给被告人周某等三人。在戎某的组织下,2021年2月18日11时许,周某等三人分别驾驶3辆小汽车到广西隆安县附近的一山林处,预将藏匿于山林处的22名非法入境人员运送到广东省惠州市、福建省福州市务工。当时,周某的车上已经载着1名从越南非法入境的越南人。但周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所运送的是偷越国境的外籍人员,仍然同意驾驶车辆接送。周某在收取戎某预付的运费2000元后,便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汽车搭载6名越南籍人员途经桂平市寻旺乡的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戎某、周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明知系非法入境人员仍予以运送,人数众多,他们的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戎某组织、指挥周某等人运送非法入境的境外人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周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

从犯的认定应紧紧围绕“次要和辅助作用”这一标准。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1)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 比如被他人劝诱或纠集,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附会或服从;(2)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4)经济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赃或者分得赃物较少。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侵财犯罪中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所有者或监管者;(5)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具体到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案件,应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就大量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例看,组织、指挥、安排他人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因为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和起主要作用,会被认定为主犯,被指挥、被安排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因为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和起次要作用,通常会被认定从犯。

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刑终39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分析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时就指出,“上诉人陶某首先与越南人联系运送事宜,洽谈运费,组织安排车辆,规划行走路线,从越南人入境到目的地均计划提供全程运输帮助,起组织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陶某辩称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根据上诉人陶某的安排负责探路和驾驶车辆提供运输帮助,起同等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戎某组织、指挥周某等人运送非法入境的境外人员,是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等人是对主犯犯罪意图的服从,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受雇者如果是结伙作案,受雇者之间也可能会存在主从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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