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实已经民事审结并进入执行,如还有犯罪涉嫌能否刑事控告?
时间:2023-04-17 629

近日,有客人向我们提出这样的疑问——案件已经民事审结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还涉嫌构成诈骗的,可否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

在回答上述疑问之前,我们可以观察一个案例。

一、司法案例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2017年1月,被告人孔某某通过李某甲认识了李某甲的儿子倪某,认倪某为干儿子。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孔某某多次以自己做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骗取倪某人民币137690元。案发前,被告人孔某某退还倪某人民币11000元。

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从倪某处取得的136690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后倪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孔某某已还1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虽倪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但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以介绍工作、工地需发工人工资等为理由,名为借实为骗,骗取倪某钱财,故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孔某某仍应定性为诈骗。

二、律师评析

案件已经民事审结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还涉嫌构成诈骗的,可否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已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抵消刑事责任?二是经过民事审结的事实再进入刑事诉讼是否有依据?

(一)已承担民事责任能否抵消刑事责任

“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责任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违宪责任。民事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违约或者民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不同责任并存,可以同时追究,因为同一行为造成了性质不同的违法后果,这一行为也同时具有不同性质的违法性,……”[1]

实际上,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当同一行为既是民事违法又是刑事犯罪时,责任人需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这在我国法律中就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虽倪某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但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主观上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以介绍工作、工地需发工人工资等为理由,名为借实为骗,骗取倪某钱财,故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孔某某仍应定性为诈骗。”该观点实质是认为被害人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但被告人的行为既是民事违约行为,又是刑事犯罪行为,民事违约承担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刑事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

(二)经过民事审结的事实再进入刑事诉讼是否有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根据上述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立案。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关键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与案件是否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并无关联。当然,为了防范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程序上规定立案应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综上,案件已经民事审结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还涉嫌构成诈骗的,是可以再向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的。



[1]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1月第2版,第161~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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