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
时间:2021-11-02 851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根据上述规定,在集资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对被告人的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来解读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司法判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37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林某旋、陈某容夫妇虚构被告人林某旋需要资金投资生意,以月利息2%至6%的高利率为诱惑,在海丰县向社会人员进行借款融资,又以民间“标会”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最终造成集资参与人合计损失9557160元,其中,郑某辉损失125000元,吴某华损失79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原判对吴某华、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认定有误,并导致全案诈骗总额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吴某华被诈骗的数额,在案证据可证实林某旋向吴某华借款1090000元、还本95000元。付息数额方面,有银行流水及被告人陈某容供述付息共计534050元。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该笔借款已付息534050元,扣除该利息及已还本金95000元,应认定吴某华被诈骗460950元,原判认定吴某华被诈骗795000元有误。

关于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林某旋向郑某辉借款400000元,扣除案发前已付利息55000元,应认定郑某辉被诈骗345000元。另根据郑某辉、陈某平证言,可认定案发后陈某平代上诉人还了220000元给郑某辉,但因系案发后归还,依法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应计入犯罪数额,但不应计入退赔数额。

综上,本案犯罪总额应为9443110元,原判认定为9557160元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律师评析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周光权教授指出,如何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他认为,第一种观点应当扣除返还的部分本息。第二种观点应当将案发后追缴的赃款计算为犯罪数额。而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符合实际[1]

此种观点同样体现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规定,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集资款项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若归还利息可以折抵未归还本金的数额;而行为人在案发之后退还集资款项的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正如上述案例中,在认定吴某华被诈骗的数额时,法院将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而在认定郑某辉被诈骗的数额时,法院认为,即便行为人在案发后主动归还了部分款项,也不能将此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法院作出此种裁判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在案发前是否对相应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有,则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中,若无,则不应计入。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相应本息,表明其对该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不能将该部分款项计入集资诈骗罪的数额中;而在案发后才归还部分款项,表明行为人在案发前对该部分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将其算入追缴的赃款数额中,不能在犯罪数额中扣除。

此外,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实际上,此种费用属于行为人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直接投入的成本,不应当在犯罪数额中扣除。此种裁判观点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3]中均有所体现。

综上所述,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时,法院会扣除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而案发后归还的款项及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活动支付的相应费用,则不予扣除。

由于时间久远、财务证据缺失等原因,法院在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时偶尔会面临存疑的情况。此时,法院会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如在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1]中,二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采取利于被告人的方式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不过,并不是简单因为某一证据存疑就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就低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在以审计报告认定犯罪数额存疑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被害人的报案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报案数额与审计数额存在较大的差距,以审计报告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客观性、准确性存疑。

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李某婕是否向被害人偿还过现金,因其本人及被害人均未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故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婕曾用现金返还被害人及审计报告认定的集资诈骗数额客观性、准确性存疑的情形下,以被害人的报案数额认定被告人李某婕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宜。




[1]周光权主编,《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页

[2]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刑终290号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审计报告、相关材料等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刘翔等人为维持公司运转而支付的员工工资、其他开支等,均系为实施诈骗犯罪而投入的直接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3]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为实施犯罪活动的支出,系犯罪成本,且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

[4]二审法院认为,因资金与人员分属不同的人员统计,且存在统计截至日期不一致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进行了会员人数与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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