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嫖客介绍卖淫团伙中的卖淫女,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时间:2020-02-12 1088

向嫖客介绍卖淫团伙中的卖淫女,客观上为卖淫团伙介绍了“生意”,这种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就目前的一些公开判例看,该类行为的定性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甚至一、二审法院都会有不同的观点。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终201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法院查明,被告人姚某系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索菲特大酒店三楼“雲乙水疗”的负责人,在其经营管理期间,为增加收益,引进多名卖淫人员,并在“雲乙水疗”内为卖淫人员提供休息场所,根据嫖娼人员数量提前预订好该酒店四、五楼客房供卖淫活动使用。

被告人游某在该水疗从事接待服务,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和不同价位的卖淫服务项目。

被告人李某明知“雲乙水疗”存在卖淫活动,为从中获利,长期利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女性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并与“雲乙水疗”的接待苏某相互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每介绍成功一名嫖娼人员,被告人李某从苏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作为“雲乙水疗”实际经营者,招募、管理卖淫人员8人次,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游某明知“雲乙水疗”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仍接待嫖娼人员并向其介绍卖淫项目,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明知“雲乙水疗”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通过网络平台,向11名男性介绍该水会并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介绍成功后收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与姚某的卖淫组织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李某仅通过中间人苏某向雲乙水疗介绍嫖娼人员,其行为是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之间的牵线搭桥,应认定李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未受到他人的雇佣,其以赚取介绍费为目的,虽其行为并非直接将卖淫人员介绍于嫖娼人员,但实际上李某利用网络平台向嫖娼人员提供了卖淫人员的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得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但并未形成对雲乙水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律师简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协助组织卖淫,是指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协助的是组织卖淫者,客观上表现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形成对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

本案中的游某,在该水疗从事接待服务,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人员和不同价位的卖淫服务项目。游某主观上明知“雲乙水疗”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客观上接待嫖娼人员并介绍卖淫项目,形成对雲乙水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案中的李某,不属于姚某卖淫团伙的成员,与姚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专门负责为卖淫团伙招嫖的人员,只是通过利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女性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掌握嫖客资源,并与“雲乙水疗”的接待苏某相互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从苏某处获得好处费,该行为没有直接为姚某组织卖淫提供协助,未形成对雲乙水疗的卖淫组织的帮助、辅助作用,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但是,这不意味着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之间的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得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介绍卖淫,既包括将卖淫人员引见给嫖娼人员或者是将嫖娼人员带领至卖淫人员所在地当面撮合的双向介绍,也包括将卖淫人员的信息提供给嫖娼人员或者向卖淫人员提供嫖娼人员的信息的单向介绍。

李某为从苏某处获得好处费,利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女性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并与“雲乙水疗”的接待苏某相互接应,协助嫖娼人员顺利到达嫖娼场所,虽然没将嫖娼人员直接介绍给卖淫人员,但是鉴于苏某是“雲乙水疗”的接待,该介绍行为实际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综上,我们认为,如果行为人既不属于卖淫团伙的成员,也非专门负责为卖淫团伙招嫖的人员,只是向嫖客介绍卖淫团伙的卖淫人员,在嫖客与卖淫团伙之间进行简单的传递信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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