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四个常见辩护思路
时间:2019-12-16 1183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主观上明知销售的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通过研究、分析大量案例,邓世运律师团队提炼、总结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四种常见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辩护思路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代表案例①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二被告人所使用“速长王”检测报告,结论为:速长王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

【裁判理由】

被告人郭某某、鲁某某虽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三种物质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代表案例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杭县经营牛蛙养殖场,被告人洪某某提供养殖技术指导。在饲养过程中,为防治牛蛙的病虫害,经被告人洪某某指导,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了敌百虫、阿某胶囊等药品。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现场扣押了阿某胶囊、利福平胶囊、红霉素肠溶片、维生素C片、土霉素片,敌百虫、氯霉素片等药品。

【裁判理由】

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思路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

代表案例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92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中山市石某区民族东市场,对冯某经营的海鲜档的花贝及养殖水进行抽样检查。经检验,上述样品花贝中氯霉素含量为4.2μg/kg,养殖花贝用水中氯霉素含量为60μg/kg。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冯某某抓获。

【裁判理由】

综合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冯某实施了在所销售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者明知花贝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罪轻辩护

辩护思路三:被告人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持续时间认定有误,应纳入量刑考量。

代表案例④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4刑初56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自2007年12月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未取得《食品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熟食店烹饪狗肉出售。2018年3月29日10时许,公安民警会同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熟食店进行检查,经对熟食店内烹饪的狗肉汤抽样用甲基氨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毒品快速检测板(条)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经对现场的顾客钟某2春、钟某2豪二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经广东省药品检验所对抽检的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狗肉火锅及狗肉沙锅汤底料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和那可丁成分。

【裁判理由】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在烹饪狗肉过程中添加有毒物品罂粟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情,愿意赔偿公益诉讼的赔款,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尚未造成非常严重的社会应急事件及大面积影响的意见据理充分,法院予以采纳。

辩护思路四:被告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认定有误,应予扣除。

代表案例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754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倪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添加添加剂“ab粉”、“泡豆王”等,2014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倪某豆芽作坊,现场起获漂白粉一袋、绿豆芽成品600公斤、绿豆芽半成品180公斤、黄豆芽成品200公斤、黄豆芽半成品90公斤。经对上述绿豆芽、黄豆芽样品鉴定,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起获黄豆芽半成品200公斤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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