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中止
时间:2015-11-24 348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危险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犯罪。

 对于危险犯是否存在中止形态的问题,目前学界存在诸多争论。在广州地区,法院的判例承认危险犯的中止形态的,下面以广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为例。

20139621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其女朋友鲁某在荔湾区某出租屋内发生争吵。田某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妄想有人要害他,并持液化石油气瓶和打火机,与前来处置的民警及消防官兵对峙。期间多次打开液化石油气瓶阀门释放液化石油气并扬言要点燃液化石油气。977时许,田某在其朋友劝导下走出出租屋时被民警抓获。

荔湾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田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其自动走出房门,属自首,亦符合犯罪中止。

广州中院终审判决认为,田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将液化石油气瓶阀门关闭,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田某提出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在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依法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从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辩护时,应该十分重视审查是否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自动有效消除危险状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该提出被告人具有中止的情节,并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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