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
时间:2015-04-09 2083

    近年来,广州地区走私毒品案件频发,被告人多是在白云国际机场出入境时被查获毒品。庭审时,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多以不知道行李中有毒品为由作无罪辩解,但鲜有成功者,最终基本都是以走私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重刑告终。走私毒品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被告人在出入境时携带毒品并被当场查获,在人赃走私俱获的情况下,控方可以轻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出入境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走私毒品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不会有争议,辩方纠缠此问题一般也没有太大意义。

    但是,被告人在出入境时携带毒品,并非一定构成走私毒品罪,只有在被告人明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才构成犯罪。由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属于被告人的主观范畴,现实中被告人被蒙骗携带毒品出入境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所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明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常常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走私毒品犯罪案件辩护的重点和难点。所以,正确认定被告人是否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对于走私毒品案件是否得到正确处理至关重要。

    如何认定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十作了全面总结(附后),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的情况可知,对被告人“明知”的认定,法院采用的是推定的方式,即在基础事实被证实的情况下,在被告人没有合理解释或者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外,推定被告人存在明知,而无须直接证明待证事实(主观明知)。

    走私毒品案件,被告人多是入境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中国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人员在被告人携带的行李箱中的纸皮板内等隐秘处查获毒品,在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外,法院都会认定被告人“明知”。

    所以,在走私毒品案件中,在基础事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十总结的情形)得到证实的情况下,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知”或者“主观故意”为由来辩解或者辩护的观点,注定不会得到法院采纳。辩护律师应该研究被告人对携带行为是否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这是通向辩护成功至关重要的一环。

附: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十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

    (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

    (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

    (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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